《天同诉讼圈(2014)》珍藏本已经发货,待顺丰快递将运单号反馈后,我们将及时更新订单状态,敬请关注。
201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下,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真正从制度落到实处。目前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论是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还是从更新的频次来看,都透露出不同于以往的一种新气象,体现了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决策者推进司法公开的决心。
2015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新民商事案例。本期天同码,我们从中挑选了一个案例,针对一个法律问题,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公报及指导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tiantongsusong)为您推荐。
【本期导读】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
——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10.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
——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3)。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