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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裁判规则10条:借款系诈骗,担保是否有效? 

【规则摘要】
        1.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借款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事判决生效后,诉争借款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2.以假借据表明不免息,特殊情况下,保留真意有效
——债权人以变造假借据并退还债务人行为表明其并未免除借款利息的,在债务人随即知晓情况下,该保留真意有效。
        3.善意取得股权,应满足“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
——工商登记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转让股权,因未办登记,受让人不能依《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
        4.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致合同解除后,利益平衡原则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
        5.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一方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力认定
——买卖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方提不出反证的,应认定其证明力。
        6.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7.以特定应退增值税税款提供质押的,质押担保有效
 ——借款合同当事人以特定增值税应退税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指定退税账户,转移退税凭证占有的,应认定质押有效。
        8.仅持有支票,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不应被支持
 ——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基础关系或合法受让票据的,其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请,不应被支持。
        9.银行承兑汇票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相应担保权丧失
——商业汇票承兑银行对票据交易关系真实性未尽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基于票据承兑取得的担保权利即不应被支持。
       10.保理公司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向债权人追索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依约支付融资款后,未能在约定期限收到保理回款的,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规则详解】
       1.借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借款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民事判决生效后,诉争借款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担保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合同效力|欺诈|合同诈骗
         案情简介:2008年,周某作为出借人与实业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合同,王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因逾期未偿,周某起诉,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偿还本息,王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其中包括向周某的200万元借款行为。2014年,担保公司据此申请再审,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诈骗所涉合同效力通常属可撤销而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法院可并行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存在先后之分,但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适当关注刑事案件进展,并在判决时予以相应体现,以便案件正确执行。②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王某、实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200万元,但该判决内容并不当然否定诉争借款合同效力,仅可说明诉争借款合同属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申请撤销该合同。本案周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合同,且担保公司若认为其所签担保合同存在欺诈事由,亦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但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仍均有效,王某、实业公司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
        实务要点: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不影响所涉借款合同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申字第78号“周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周冬梅诉厦门金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学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之认定及先刑后民做法之商榷》(陈丽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78)。
        2.以假借据表明不免息,特殊情况下,保留真意有效
        ——债权人以变造假借据并退还债务人行为表明其并未免除借款利息的,在债务人随即知晓情况下,该保留真意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真意保留|利息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向刘某借款6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在王某拖欠还款,并称免息可优先偿债情况下,刘某假装答应,后以变造借据归还王某。随即,刘某收到本金后,告知王某借据系变造,因要求王某重新算账未果,遂诉请利息。
       法院认为:①刘某退还借据系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意即债权人将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条等凭证返还给债务人,视为债权人已收到债务人返还借款本息,意味着双方借款合同至此已履行完毕。本案刘某退还假借据行为,表面上系同意债务人还本不付息条件,事实上因王某收回借据系假的,并不能产生债务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同时亦表明刘某真意保留,即不放弃利息,只接受还款。履行行为表明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不产生合同变更法律效果。②刘某行为表面上以欺骗方式要回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属于债权人为要回借款的无奈之举,系为实现合法权益的不得以行为。在王某对外欠款很多情况下,如不接受王某条件,债权人很可能无法要回欠款,债权无法实现。在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情况下,退还假借据并不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真借据在手的债权人仍可依借据主张权利,判决王某支付刘某约定利息。
       实务要点:债权人追索债权,债务人以免息为条件,债权人为讨要借款变造假借据退还债务人,债权人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保留真意不受保护,但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则保留真意有效,债权人利息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2号“刘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刘引孝与王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真意保留为债务人知悉的判定》(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05)。
       3.善意取得股权,应满足“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
       ——工商登记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转让股权,因未办登记,受让人不能依《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股权。
       标签:股权转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2011年,费某与刘某成立实业公司,分别持股90%、10%。2013年8月,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刘某未补足股金为由决议解除刘某股东资格。2014年2月,刘某将所持10%股权转让给黄某。黄某据此诉请实业公司确认其系公司股东并要求实业公司、刘某、费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刘某收到股东会决议后未依上述规定行使撤销权,实业公司所作解除刘某股东资格决议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明知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后,与黄某所签股权转让合同构成无权处分。②《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刘某转让股权,未经实业公司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故转股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③《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股权属于依法应登记事项。故本案黄某虽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所登记股东仍为费某、刘某,黄某并未取得诉争股权,未成为公司股东。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实务要点: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故工商登记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转让股权,受让人虽支付对价,但因未办登记,故不能依《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取得股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2882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见《黄卫荣诉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茹菲、刘闹花股东资格确认案——股权的善意取得》(杨超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226)。
 
 
发布时间:2016-08-08 10:57:10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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