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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最高院公报裁判规则抢鲜看

来源:天同律师事务所所知识主管 陈枝辉
 
1.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3.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4.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5.涉港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适用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争议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7.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8.业主委员会可作原告诉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依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9.开发商在竣工交付后,无权再对物业管理用房调配
——依规划定点建造的物业管理用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10.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
——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
 
11.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12.同意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13.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14. 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后果
——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1.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标签:公司纠纷—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2012年,外商独资的科技公司依增资协议诉请注册在新加坡的环保公司缴付增资款。随后,进入司法管理程序的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对科技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作出任免决定。2013年,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科技公司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主张其起诉系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东出资纠纷。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14条第1款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 行为能力等事项,应适用新加坡法律,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新加坡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 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故本案应对环保公司的司法管理人所作任免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决议予以认 可。依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故环保公司作为科技公司惟一股东,其任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对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鉴于新任命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撤诉方式明确表示反对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科技公司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科技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某环保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出资纠纷案”,见《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审判长罗东川,审判员周帆、陈纪忠、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26)。
       解读:公司控制权之争,最终聚焦在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抑或以股东决议为准。本案处理化繁为简,法理皆备。
 
       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专题:公司纠纷—增资协议—固定收益—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7年,由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锌业公司与投资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注册资金及增资款名义共计投入锌业公司2000万元。如果锌业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同时约定如锌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香港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计算公式。2009年,投资公司据此诉请金属公司和香港公司履行补偿1900万余元义务。
       法院认为: 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估值调整机制,应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投资者与目标 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 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 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得到约定的补偿。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锌业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应认定无效。但香港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判决香港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00万余元。
       实务要点: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某投资公司与陆某等增资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34)。
       解读:合营企业一方出资并约定固定收益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应为无效,但合营企业股东作为第三人给予补偿的承诺并不违法。
 
       3.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标签: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解除—违法解除—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
       案情简介:2009年,科技公司以职员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至公司宿舍,依职代会通过的“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决议,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 为准则,亦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规章制度作为用 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 本案中,张某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支配自己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 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性规定,如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亦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进行处罚。故科技公司因张某乘坐非法运 营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7800元。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支付赔偿金。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0年3月25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见《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7/213:44)。
       解读:用人单位经正当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上亦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严苛程度至不合情理时,仍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
 
发布时间:2016-08-08 11:29:08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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