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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最新3期民商事裁判规则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新3期(2014年第10—12期)登载的民商事案例,经天同律师事务所整理,归纳出如下13条有关合同纠纷、夫妻财产等法律适用问题的裁判规则。△
       规则摘要:
       1.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2.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
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3.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
       4.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5.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
公司股东未采取欺骗、隐瞒或其他非正当手段,取得非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6.“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消费者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无效。
       7.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承租人将住宅用于经营,应与业主负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相关规定及规约外,还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8.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
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的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一般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10.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11.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
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12.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
对本案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并遵循不利解释规则进行。
      13.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
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规则详解:
     1.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
——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标签:抵押-流抵契约-选择履行
      案情简介: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借款协议》中诉争条款并非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理由:①开发公司到期未偿借款时,朱某并不能直接依上述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且从合同选择履行角度看,开发公司更具主动性。③开发公司如认为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其利益,其完全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但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判决继续履行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的,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依前述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在借款人到期未偿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朱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2/218:18)。
      点评:认定流押实质,似更保险。最高院本案处理,不仅有创设新物权模式意味,且契合诚信主题,再次彰显了法律生命在经验非逻辑之至理。
 
发布时间:2016-08-08 18:04:40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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