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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三种情况例外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阅读提示:本案核心要旨是“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阅毕马上转发这篇文章给身边的董事高管,告诉他们:不要以自己或配偶名义和公司签署交易合同,除非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合同可能无效。
   
  为了让读者通过阅读本文获得更多关于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的各种边缘性情况,我们选取了18个典型案例梳相关裁判规则,希望对公司董事和高管有所启发和警醒:
  
  1、在通常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
  
  案例1:范建国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工程师。但是其提交的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归还给范建国的协议,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建国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应属无效。
  
  案例2: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系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案例3:《协议书》是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公司签订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案例4: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
  
  案例5:在未经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方式与公司订立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
  
  案例6: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7: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有效抗辩一:在公司任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即: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事、高管身份,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
  
  案例8: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其与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案例9:股东、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本规定,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例10:而吴青刚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届时吴青刚的身份为兰新公司的普通职员,不是受任于兰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兰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青刚所主张车辆租赁费行使归入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有效抗辩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1:符卫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满娟已明确表示其与符卫东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案例1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楠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4、有效抗辩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3:该规定系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恒腾公司仅以吴克岸系九鼎担保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刘三川向佳禾公司出借借款,并不涉及佳禾公司主营业务,不仅未与佳禾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未损害该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反而为佳禾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其约定的月利率1.5%亦在我国法律允许的限额内,而且该40万元借款已转入佳禾公司账上,佳禾公司对此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账目明细上盖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案例15: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杰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
   
  5、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或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应分别判断合同效力
  
  (1)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6: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耿昌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耿昌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2)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7: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
   
  (3)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即便两家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订立合同,合同有效。
  
  案例18: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光石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7-03-22 17:07:00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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