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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特征甄别罪行性质 ——一起绑架案的成功无罪辩护

        刑事类案件因其高风险的特征导致律师所承担的责任和压力重大,更因其专业性要求更为严苛,使一些律师不愿甚至于不敢伸手涉足。而我所律师曾代理案件中的一次成功的无罪辩护,令人振奋、引人深思。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乘坐雷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行至远离市区处,三被告人持刀抢劫司机雷某手机两部、现金10元。后三被告人又逼迫雷某给亲友打电话谎称:“车坏了,给我银行卡里打3000元”,因其他原因未遂,次日早晨,雷某乘机逃脱。
  2008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乘坐鲁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行至远离市区处,三被告人持刀抢劫司机鲁某现金30余元、手机一部,又逼迫鲁某给亲友打电话谎称:“我朋友出事了,你给我卡上汇点钱,尽量多凑点”欲以此向鲁某索要4000元人民币,因其他原因未遂。次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三被告人抓获。
  据以上情节,检察机关指控王某、刘某、张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9年3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当中,担任辩护人的我所律师与检方就“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罪?”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我所律师辩护意见】
  一、从绑架罪的特征来看。
  绑架罪从犯罪目的来看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另一种是为追求其他目的。就前一种而言,从主观方面来看,绑架勒索的行为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向被绑架人的关系人勒索财物,而本案三被告的目的显然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故而不应认为构成绑架罪。
  而就客观事实方面看来,此种绑架须由两个环节构成,即绑架与勒索。前者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或其他方式劫持并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绑架的基础上向人质的亲友以及其他关系人勒索财物。这两个环节紧密相连,勒索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索的手段。因此,从犯罪事实方面看来,三被告的绑架罪名依旧不成立。
  二、从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来看。
  而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明显区别就在于客观方面有着不同的特点: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同一,不同于绑架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财物,这种“当场”使被害人没有回旋余地,没有报案时间,只能在损失钱财或人身受到伤害之间作出选择;而绑架罪往往是扣押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因此,就本案事实而言,认定三被告只构成抢劫罪更为合法合理。
  另从对犯罪客体的范围辨析,抢劫罪与绑架罪也是不同的。在绑架罪中,被绑架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往往是各自独立存在的。绑架罪威胁的是除了被害人本人以外,还涉及被害人家属或其他相关有关人员,有双重被害人。一般来说,实施绑架的行为人就是利用被绑架人家属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忧,迫使被绑架人的家属交出一定的财物,以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从而影响第三人的认识,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而抢劫罪所威胁的仅限于被害者本人。本案中,三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雷某、鲁某后虽非法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是使用了绑架的手段,但是三被告人自己并未直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被害人打电话让其朋友打款到银行卡上,并未对朋友说明钱财的真正用途,只说修车要用钱。被害人的朋友并不知道其被劫持,也未对被害人的安危产生担心和恐惧,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因此,从法律犯罪客体的规定来看,三被告人的行为也只是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罪,而只应当构成抢劫罪一罪。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对二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后,因嫌钱少又逼二被害人打电话向其亲属要钱,但并没有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对其亲友进行威胁等行为,只是实施抢劫的延续行为,故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至此,我所律师的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针对“三被告人绑架罪名不成立”的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小结评议】
  通过此一成功案例,我们感悟颇多。事实表明,面对困难局面,只要有严谨务实的专业精神、科学有效的分析方法和认真负责的服务态度,我们总能在万千法条中寻找到最切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真义的依据,从而维护法律的庄严和社会的正义。
  
发布时间:2017-03-24 17:13:00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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