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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4公报案例(1-3月)裁判规则与解读

        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主管 陈枝辉
        本期天同码,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与读者继续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1月—3月份(另附8月份个别案例)经天同律师事务所重新提炼加工的民商事案例,这些案例共形成15条裁判规则。
        1.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仍应双倍赔偿
——开发商委托销售房屋,因受托机构未告知售房情况导致一房二卖应双倍赔偿的,属于商业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
        2.酒店出租方与经营者因管理不善导致损害的应赔偿
——酒店出租方与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导致入住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3.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与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
——铁路运输专门管辖案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该法院及上级省高院辖区的,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4.超额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应赔偿的过错认定考量因素
——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作为标准。
        5.恶意串通并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债务人财产合同无效
——受让人明知债务人欠巨额债务,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其主要资产,属恶意串通,合同应无效,财产应返还债务人。
        6.外资企业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应参照《公司法》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审查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7.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僵局情形的审查标准
——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从而导致应予解散情形,应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8.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是否符合《公司法》解散条件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9.公司僵局如有其他替代解决途径不宜判决解散公司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10.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最低转售价格经销合同构成垄断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可从相关市场竞争情况、实施企业相关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11.当事人申诉理由可与检察院抗诉再审支持理由不同
——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即使抗诉再审理由、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法院再审时亦应一并审理。
        12.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销售房屋构成有权代理的认定
——销售代理人以开发商名义同购房人签订合同,购房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销售公司有销售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有效。
        13.房管部门要求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过户的行为违法
——房管部门要求相对人出示遗嘱公证书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4.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对抗实际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
——建设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主张质量合格的,不应支持。
        15.工程质量整改有必要时可由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完成
——在工程质量纠纷双方失去信任情况下,可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
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仍应双倍赔偿
——开发商委托销售房屋,因受托机构未告知售房情况导致一房二卖应双倍赔偿的,属于商业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
       标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房二卖—双倍赔偿—包销合同—赔偿主体
      案情简介:2005年,开发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2006年4月,销售公司代理开发公司与苏某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全部560万余元房款。同年5月,销售公司因与开发公司纠纷提出解除合同后,开发公司将销售公司已售苏某商铺另售他人致诉。开发公司以其未收到房款及销售公司隐瞒苏某购房情况提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开发公司申诉请求实质上将其选择及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当转嫁给购房者,开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前述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开发商委托销售房屋,因受托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双倍赔偿,属于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4号“某开发公司与苏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何东宁,审判员孙祥壮,代理审判员王朝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1/207:31)。
       解读:为开发商敲响警钟。本案事实上一房二卖,开发商可能无辜,但购房人更无辜,故不能成为法律上免除开发商责任的理由。
 
       2.酒店出租方与经营者因管理不善导致损害的应赔偿
——酒店出租方与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导致入住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酒店—出租方—经营者—管理瑕疵
        案情简介:2009年,酒店经出租人实业公司同意,拆除电梯轿厢并进行改造,因未设立警示标识,导致某晚旅客赵某酒后经安全通道进入该空置状态的电梯井致伤残。
       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发通道系一相对封闭区域,可通过酒店内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作出明显警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与赵某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业公司与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实业公司同意酒店拆除电梯轿厢并进行改造、由酒店使用,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变更内容并未涉及事发通道及电梯井部位,故实业公司作为权利人仍应负有管理义务。赵某酒后在无灯光照明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亦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酒店责任。判决赵某损失15.7万元由侵权人承担。
       实务要点: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导致入住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出租方对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闸北区法院2011年2月11日判决“赵某与某酒店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1/207:41)。
       解读:酒店经营者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应赔偿消费者损失不难理解,但酒店出租方的安全防范义务如何认定,正是本案例意旨所在。
 
       3.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与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
——铁路运输专门管辖案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该法院及上级省高院辖区的,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标签:管辖—标的额—专门管辖—级别管辖—本辖区
       案情简介:2013年,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商贸公司因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工程所在地的铁路太原铁路运输中院起诉住所地在山东的被告工程公司,要求偿还多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8000万余元。工程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所在地法院”的管辖约定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系铁路专用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6项规定,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山西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000万余元,且一审被告工程公司住所地不在山西,故裁定本案由山西高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实务要点:在确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级别管辖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该法院及上级省高院辖区的,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1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张志弘,代理审判员李振华、贾亚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3/209:23)。
        解读:涉及到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诉讼标的额虽未达到省高院管辖标准,但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应由省高院受理。
发布时间:2016-08-08 16:21:20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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